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浏览:25438 作者:维权网 评论:0 发布日期:2006-2-19 10:34:33
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1994年2月25日国家计委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核准监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对于少数用外币出售商品的商店、饭店,需要有一个过渡到人民币单一标价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可按市场汇率折算后,同时标明外币金额。
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五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实行明码标价。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
第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内容;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 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参考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商品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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