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热线:车管所是否有权"自动注销"驾驶证?

浏览:3283 作者:维权网 评论:0 发布日期:2007-5-15 9:05:39
 编者按:日前人民热线收到一封读者来信,信中讲述,仅仅因为没有按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就被车管所自动注销了“B”本驾照。没有按时审验,是否“罪大至此”?即便要注销,是否也应提前通知一下持照人?车管所执法不能更“人性化”一点吗?更重要的是,车管所是否有权注销驾驶证?来信对车管所这一做法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我们在此刊登来信全文,以供网友和有关部门参阅交流。您可以通过留言、邮箱向人民热线投稿,或者直接在人民热线博客中说出想说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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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热线:

  我是一名执业律师,12年前学车取得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当时绝大部分驾校教练车都是大货车,所以,我的驾驶证也是准驾车型为大货车的“B”本。过去,驾驶证一年一审。持证人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车管所在驾驶副证上盖审验章,就算审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年审取消,但持“B”本等准驾类型的驾驶人仍需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这对于持B本驾照的人来说,取消年审与不取消事实上一个样。我觉得这样的规定并不合法,但出于无奈,还是在新规定实施后的第一年提交了体检证明。

  今年3月14日,我因有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到朝阳交通支队领取被暂扣的驾驶证,被告知驾照已被市车辆管理所自动注销了,理由是2005年12月28日之后的一年内,我没有按规定提交个人身体条件证明。我随即提出异议,就车管所自动注销驾驶证的合法性、合理性向工作人员提出质疑,他们的回答就是:驾驶证自动注销是根据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执行的,有意见找公安部去。

  我首先觉得车管所的这种做法十分不妥,与人性化执法的要求相差甚远。车管所掌握驾驶人的信息资料,在注销他们的驾驶证之前为什么不能事前提个醒呢?不按规定提交体检证明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绝非故意,究其原因多是由于对有关规定的不了解或者忘记。但这种疏忽会带来的却是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后果,特别是对于那些职业司机而言,不经意的疏忽就可能丢掉“饭碗”。这让人们感到十分残酷!

  更重要的是, 笔者认为,车管所的行为是违法的,而公安部这一规章的相关条款,也与法律相抵触。也就是说,车管所根本不应该仅仅因为驾驶人没有提交体检证明,就不由分说地注销他人的驾驶证。

  车管所自动注销驾照原属于违法之举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后,“驾驶证年审”正式宣告退休,“年审”被换证时的审验所取代。但是,车辆管理所仍要求一些准驾类型的驾驶人每年都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事实上仍是在进行” 年审”。取消了“年审”还进行“年审”,从根本上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

  车管所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更是在程序上违法。

  虽然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 “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但是, 国家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从19条到24条对” 机动车驾驶人”作了明确的规定,设定了有关机动车驾驶人的权利与义务,但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某些驾驶人应当提交体检证明,否则不予年审。只有第二十三条,规定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前已所述,车管所要求驾驶人定期提供体检证明,事实上就是定期审验,审验其身体条件是否合格。但实施审验,法律说得明白,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依据规章。

  我国《立法法》第71条明确规定, “部门规章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事项。”这清楚地表明,部门规章没有创制权,规章只能依据法律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因此《申领和使用规定》要求驾驶员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是对法律相关法条进行“创制”,属于超越职权而违法。

  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出现,才可以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而《申领和使用规定》只是规章,不论其怎样规定,车管所作为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问题上都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而不应依据规章。

  车管所自动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更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根据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驾驶证的“年审”被换证时的审验所替代。我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车管所在我未申请换证时要求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供其审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其二,《道路安全法》规定的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定期对驾照实施审验。车管所即使在驾照的有效期内进行审验,也应该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能依据规章。其三、车管所剥夺了我依法应该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且其行政行为明显存在不公平、不公正,属于程序违法。

  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明显不公平不公正

  《行政许可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显然,车管所自动注销有关驾驶人的驾驶证谈不上公开,尽管其事后把注销人员名单予以公告,但公开应是全过程的公开,事后公开不应算作真正意义上的公开。而这一做法更无任何“公平、公正”可言。

  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和被吊销的实际结果都是不能再驾驶机动车,但法律后果却是不一样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即使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也是“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车,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一年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即使有将机动车交无证、吊销或者暂扣的人驾驶的;超速百分之五十的,也只是规定“可以吊销驾驶证”,但根据情节不一定必须吊销。即使多次违法,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也就是所谓的超过12份,也只是“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即使暂扣、扣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尚有陈述、申辩权,尚能得到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权利。但机动车驾驶证被自动注销就不同了,驾驶人尽管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却受到比行政处罚更严厉的待遇,注销就意味着不能恢复,不仅不能再驾驶机动车,而且没有任何权利陈述、申辩。一年内不提交身体情况证明不是违法行为,但这种不违法行为比违法多次的处罚还要严厉,显失公平。

  我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哪里去了

  《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车管所在驾驶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动注销他们的驾驶证,没有任何形式的通知、告知,更不听任何陈述、申辩。无论何种原因没有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无论过错在谁,无论是否真的没有提交还是工作人员的失误,一律予以注销。这就剥夺了法律赋予给驾驶员的陈述权、申辩权。

  《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有关规定在没有被改变和撤销前就应该得到贯彻和执行?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出现,才可以注销行政许可。有了法律的这些明确规定,车辆管理所也就不能仅仅因为《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有相关规定,就自动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否则就是违法。

  北京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国

  20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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