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财经日报:加强纳税监管 改善公共服务

浏览:2073 作者:维权网 评论:0 发布日期:2006-11-9 20:18:20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在广泛论证的基础上,制订下发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下称《办法》)。这个《办法》,是对年初我国个税体制改革的一个有效补充,也是可以让各阶层人士共同分享和谐社会发展的福利制度。

  在经济、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过程中,通过税收调节收入再分配制度,已经成为体制建设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在整个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越来越高,这不仅有效地增加了政府的可支配财力,更有利于完善收入分配制度,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公平与效率均衡中的帕累托最优。而个税管理体制的不断完善,则是达到这个目标的有力保障。

  《办法》明确了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进行自行申报的五种情形: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显而易见,在制度的完善方面,随着《办法》的贯彻落实,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面的扩大,将有效增强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明确其法律责任,进一步提高税法遵从度。在实行扣缴义务人源泉扣缴的基础上,另行赋予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义务,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起来。

  《办法》的出台,也将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可以确定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点人群和重点行业,使得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更有针对性,有效发现涉税疑点和个人少缴、漏缴税款问题;同时还为以后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税制模式过渡创造条件,积累经验。

  从实施细则来看,自行申报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完全符合“方便纳税人、调节高收入、便于税收征管、突出管理重点”的原则。

  首先,将年收入所得12万元以上定义为高收入,显然是加强了对高收入人群的收入纳税监管。从征收可能性来看,国税总局所确定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主等9类高收入者,以及电信等10类高收入行业,理论上尚不存在征收的经济障碍;其次,纳税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纳税申报,既可以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如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方式,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办法》同时规定,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理申报;此外,受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这也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申报积极性。

  根据公平原则,政府必须维护社会成员在合法、平等的条件下按要素分配所产生的收入差别,不对市场机制结果进行矫正。要想最终实现社会收入分配的均等化,须对社会成员按纳税能力征税,以缓解社会初次分配的不均等,促进社会的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基尼系数在0.4以上,收入差距比较大,市场机制尚不够完善,从而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这种针对高收入阶层个税申报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和谐发展。这样的《办法》,也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

  个人所得税在全球范围内征收比较普遍,也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如在美国,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根据个人收入情况逐步提高税率,以此来减少低收入者的负担和控制高收入者的收入过快增长。基本的原则是多收入多交税,收入低的先交税后退税。高收入者是美国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体。据统计,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群体所交纳的税款每年占美国全部个人税收总额的60%以上,是美国税收最重要来源。法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也是高额累进制,即收入高的人多交税,收入少的人少交税,并按家庭征收,根据经济状况和子女多少不同,每个家庭所交纳的所得税均不同。

  来自国际社会的经验无疑对于中国的个税管理体制改革不无借鉴意义。我们在肯定该《办法》在加强对高收入群体税收方面规范作用的同时,也应该认识到,无论是纳税人,还是政府,其权利和义务都应该是统一的。政府在强调自身征税权的时候,切莫忘记自身的义务,有责任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回馈给纳税人。也就是说,《办法》在有效顾及了国家的征税权的同时,应充分尊重纳税人权利,实现纳税权和征税权间的平衡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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